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屏簡字第15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楊明雪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林珮雯

林信志

林宜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並提起上訴,然尚未繳納裁判費。

二、本件雖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徵第一審裁判費,然經移送民事庭審理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自明。是以,對於移送至民事庭為一審判決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仍應依上開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若有欠缺而未遵命補正者,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判可資參照)。而上訴人是對本院第一審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則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277,470元(計算式:105萬元2人+1,177,470元=3,277,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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