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告 羅亦芳
訴訟代理人 顏稚耘
被告 陳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6日10時3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342公里200公尺處時,適訴外人顏稚耘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搭載伊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因顏稚耘之前車煞車而隨之煞車時,被告疏未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駕駛車輛即自後追撞顏稚耘所駕系爭汽車之車尾(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汽車發生全損而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75萬元,經伊申請保險賠付50萬元後,尚有25萬元之差額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原告當時亦有撞到前方車輛,就系爭事故意與有過失,伊對原告請求差額損失25萬元並不爭執,但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所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原告尚受有25萬元之差額損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69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主張原告亦有追撞前方車輛,所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撞擊前方車輛是否具有過失,係前方車輛與原告之間內部之問題,被告所指自與本件無涉,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10年12月29日送達,本院卷第93頁)即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