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223號

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陳星緯

被告 沈柏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捌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80,000元,借款日期自民國93年7月8日至96年7月8日,共須繳交36期,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計算,第4期起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積欠212,971元(其中本金204,832元,餘為利息)未清償。而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有欠原告錢,且有跟原告聯絡,其可以借到15萬元清償,但原告說沒有50萬元就不用談了,其有還錢的誠意,但疫情關係其收入很低,希望可以分期慢慢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信用借款契約書、帳戶授信明細資料、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北簡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繳納,原告亦無允許之義務,是被告自不得以前揭情詞,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倘被告確有還款意願,兩造於本院判決後得另行協商,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為時效抗辯,但此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及第221之1條,本院無從審酌。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書記官薛如媛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