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33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宜萱
被告陳在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貳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與伊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100年5月25日,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9.25%計算,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5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0萬3,236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後利息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