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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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六簡調字第128號

聲請人

即原告 張榮晋

代理人 張睿紘

黃薇合

相對人

即被告 吳宸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目前居住在台北市,為免除應訊時兩地奔波之不便,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二、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市鎮○路000巷00號5樓房屋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屋,聲請人既係行使民法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且依聲請人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在雲林縣斗六市。從而,本院係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林雅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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