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行商訴字第20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9年度行商訴字第203號原告 陳繼正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美商‧萬年維保產品公司(MARLYNNUTRACEUTI-
CALS,INC.)代表人瑪里‧ 傑林尼克 (MELIJELINIC)
(副總,VICEPRESIDENT)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萬年維保產品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訴外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方鑫公司,即美商‧萬年維保產品公司MARLYNNUTRACEUTICALSINC.,下稱萬年維保公司之前手)於民國83年4月20日以「Hep-Forte」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類之維他命、礦物質、蛋白質(粉、片)、藍藻粉(片、粉、錠)綠藻粉(片、粉、錠)、魚肝油、增胖劑、減肥藥、減肥糖、植物纖維減肥片、咳嗽藥糖、提神藥劑、山梨糖醇、空氣清潔劑、乳酸等商品,向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核准列為第697933號註冊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其後芳鑫公司於88年間申准將商標權移轉予萬年維保公司。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6年5月21日向被告就全部指定使用商品申請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於99年4月30日以中台廢字第960164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礦物質、蛋白質(粉、片)、藍藻粉(片、粉、錠)綠藻粉(片、粉、錠)、魚肝油、增胖劑、減肥藥、減肥糖、植物纖維減肥片、咳嗽藥糖、提神藥劑、山梨糖醇、空氣清潔劑、乳酸」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主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維他命」商品部分,亦應廢止其註冊而提起訴願,經經濟部同年8月23日經訴字第09906061
560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命被告另為增列系爭商標之指定商品「維他命」應予廢止之處分。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萬年維保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萬年維保公司有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曾啟謀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
書記官林佳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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