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91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峰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峰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拾柒點玖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5行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為警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應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行之「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於理由部分補充:「被告吳峰銘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辯稱伊未施用其他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吳峰銘於民國105年6月18日20時4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MDMA陽性反應乙節,有該檢驗公司105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檢驗公司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MDMA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譜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之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亦經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再MDMA俗稱搖頭丸,施用MDMA後3天內約有65%以原態及7%以MDA型態排泄於尿液中,亦即施用者於施用MDMA後,其尿液中可檢測出MDMA之濃度及其代謝物MDA之濃度;而一般MDMA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為1至4日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94年12月6日管檢字第0940013353號、95年2月14日管檢字第0950001238號、94年9月9日管檢字第0940009811號函示綦詳。是被告前揭經警所採集之尿液中既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陽性反應,則其在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至少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1次之犯行。另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施用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的施用方式及組合,國內確有將MDMA與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復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4月6日管檢字第0940003199號函足資參照,則被告採以混合兩者施用之方式即有可能,且依卷存既有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各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犯意,而予分別施用,本於有疑則利歸被告之解釋原則,應認定被告係於105年6月17日18時許,在其住處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氣之方式同時施用上開兩種第二級毒品。從而,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MDMA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吳峰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前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再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共計
17.9535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8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均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難與之完全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287號被告吳峰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峰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024、41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戒絕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意,先於105年6月17日18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自製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於為警採尿送驗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8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與永和路口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7.9535公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峰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台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6張;
(四)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有本署刑案查註資料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驗餘淨重17.953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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