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宸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宸煜於民國112年5月10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VC-5916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蘭陽大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蘭陽大橋北上車道41號燈桿附近欲超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超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黃紫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車道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之機車前車頭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部挫傷、雙膝部擦傷及疑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紫縈告訴被告官宸煜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