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31號原告 陳秀芽
游真緣 被告 林建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游真緣;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秀芽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游真緣2萬7,500元。依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不包括土地價值)核定之。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市價,1年內交易之平均單價約為每坪39萬3,772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約為1,304萬7,970元(計算式:109.54㎡×393,772元/坪×0.3025=13,047,9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依財政部「108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計算,系爭房屋之評定現值占35﹪即456萬6,790元(計算式:13,047,970元×35﹪=4,566,7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6萬6,7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6,2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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