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2號抗告人乙○○
之3七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7年5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主張本件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抗告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後,竟又購買房子,致每月必須負擔房屋貸款新臺幣(下同)8,000元,係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實,致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並列計抗告人女教育費用372元、瓦斯費用約361元、管理費之單據為3,850元,其他支出部分抗告人並未提出單據,認抗告人履行協議並無重大困難,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寄居於岳父之房舍,因該房舍屬台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之眷舍,並於民國96年間歸還,抗告人必須搬遷。抗告人考量購屋可全額貸款,且寬限期間每月僅須繳8千元,相較於租屋除每月租金外,尚須押租金,購屋屬必要且係較低之支出。另管理費係每3個月收取1次,抗告人所陳報係以每月為計算;子女補習費3千元,因原教師不願開具證明,非抗告人有意虛報。原裁定略嫌速斷,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起抗告。
三、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6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702,209元,雙方約定聲請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21,550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抗告人每月維持最低生活水準之必要支出:
1、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後,即應本於債權契約,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之,是以,債務人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債務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亦應以實際上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區別,合先敘明。
2、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房屋貸款8,000元、大樓管理費1,25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3,450元、子女教育費3,372元、網路費570元、家庭雜支18,000元、扶養甲○○、丙○○扶養每人每月各6,000元,查:
⑴房屋貸款8,000元部分:抗告人原住嘉義市○○街○○○號
之1,4樓2,95年8月9日再遷至嘉義市○○街○○○號7樓之1,此有戶籍謄本可證。又嘉義市○○街○○○號之1,4樓2,為台汽公司所有,台汽公司並於95年9月間以存證信函要求住戶要搬遷,此有台汽公司之存證信函影本可證。是抗告人在無屋可居住之情形下,實有另覓住處之必要。本院考量抗告人主張房屋貸款每月8,000元,與一般3人家庭在嘉義市租屋之租金相當,是此部分應列必要支出。
⑵大樓管理費1,250元:據抗告人所提之管理費存根所示,
該筆之費用為3,850元,抗告人稱係3個月之費用,核算每月為1,283元,是此部分應屬必要支出。
⑶水電瓦斯費每月3,450元:此部分除瓦斯費外,未見抗告
人提出任何單據,惟據抗告人之配偶證稱:瓦斯費每月約700元、水費每月約5百元、電費每月約1-2千(見本院97年7月18日筆錄第3頁)。而據抗告人所提出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收據723元,然係96年10月25日至96年12月24日,即2個月份,則聲請人之每月瓦斯費用約361元,是本院認瓦斯費每月為361元、水費每月約250元、電費每月1千,方屬合理。故此部分必要支出為1,611元。
⑷子女教育費3,372元:本院認抗告人於履行債務期間,為
因應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自應量力而為,而減少該項支出,是子女之教育費用應以受正常教育所需者為限,課後輔導部分屬非必要支出,爰不計入維持生活必要之費用。
另抗告人有1位子女,現應就讀國小,有嘉義市垂楊國民小學96年度上學期收費三聯單一份在卷可稽。以現今國小學費每學期約1,300元,每年即為2,600元,平均每月應支出為217元,逾此請求則非屬必要支出,不予准許。
⑸網路費570元:此非屬生活上之必要支出,不應列計。⑹扶養配偶甲○○、子女丙○○之扶養每人每月各6,000元
:抗告人自承該部份扶養費用係重複編列(見原審97年5月29日訊問筆錄),該部份之費用不應列入必要支出。
⑺家庭膳食費、雜支18,000元:抗告人全家計3人,本院以
每人每月4,500元膳食費,3人即為13,500元,雜支1000元,合計14,500元,此為合理支出,應予列計。
⑻以上每月房屋貸款8,000元、水電瓦斯費每月1,611元、子
女教育費217元、家庭膳食費、雜支14,500元,合計為24,328元,此為抗告人家庭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
⑼抗告人之配偶甲○○現年47歲,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
其亦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故而本院認上開家庭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24,328元,亦應由抗告人之配偶負擔2分之1,依此核算抗告人應負擔每月生活上之必要支出為12,164元。
(三)抗告人是否無法清償:告人現任職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6,037元,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實領33,797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薪資明細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之每月收入33,797元,扣除協商成立後每月應繳金額21,550元,每月尚餘12,247元,足以支付個人負擔生活上必要費用之12,164元,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實難認其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存在。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鶴齡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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