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上易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79號上訴人A01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複代理人 張嘉珉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上訴人B01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律師
劉怡廷 律師被上訴人C01訴訟代理人 黃逸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十五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01於民國107年6月23日結婚,107年7月間兩人之未成年子女甲0○出生,兩人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其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二人一直保持密切聯繫,被上訴人C01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8月8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絡上訴人,以「是不是懷疑過我跟你先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那就等你跟他分開ㄚ」等訊息,暗示、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關係。又109年3月2日至5日,上訴人北上受訓,被上訴人二人竟相約至德立莊飯店住宿4日;B01亦曾於與上訴人間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7日對話紀錄中提及「……前兩天,我約了○小姐碰面,跟她談了很多的事,也很明白的告訴她,因為我跟她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以及負責……」、「……好了~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可知被上訴人B01承認曾有外遇之事實。被上訴人二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認正常交往之分際,足以動搖上訴人與B01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護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被上訴人二人間不倫關係,使上訴人苦心經營之婚姻關係破裂,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身心遭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㈠B01:
B01與C01原於92年間在補習班認識,各為班導師、學生,因
年紀相仿,於92年起交往,長達14年,於106年間分手後,B01另與上訴人交往,並於107年6月23日結婚。B01婚後與C01僅為普通好友關係。C01傳送予上訴人之訊息,是因B01、C01二人交往長達14年,而未能修成正果,上訴人與B01交往僅1年即因懷孕而結婚,因而感到遺憾委屈,故質問上訴人,而非與B01間有不正常往來之行為。B01之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7日Messenger通訊軟體訊息,是因與上訴人協議離婚後,約定女兒之親權由B01單獨任之,B01因深感不忍,為使女兒有完整家庭,因深悉上訴人堅持、礙難妥協之個性,故主動示弱,懇求上訴人返回家庭。B01、C01並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及影片內容並非被上訴人二人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C01:
其與B01前為男女朋友,92年開始交往至106年間分手。B01
於107年間與上訴人結婚,其未能與B01感情修成正果雖有所遺憾,但深知B01已有家庭、婚姻,二人僅維持朋友關係,並無逾越朋友分際之往來。其故意傳送內容空泛、充滿想像空間之訊息給上訴人,藉以表達心中不滿,其與B01並無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事實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上訴人與B01於107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0年0月00日生),並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
㈡B01與C01原於92年間在補習班認識,各為班導師、學生,於92年起交往,長達14年,於106年間分手。
㈢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原審
法院稱:被上訴人C01於109年3月2日至4日間入住,人數為兩人。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之慰撫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破壞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又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B01兩人於107年6月23日結婚,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並於109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二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其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B01與C01一直保持密切聯繫,逾越普通朋友分際之交往關係。又109年3月2日至5日,上訴人北上受訓,被上訴人二人竟相約至德立莊飯店住宿4日等情,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上訴人提出其與C01「○○」間,108年12月28日之Messenger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即C01)傳送「是不是懷疑過我跟你先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好爸爸?好老公?」、「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吧」、「要照片?要證據?」、「如果管不了他」、「就別管了」、「那就好,祝你們分房愉快」、「那就等你跟他分開ㄚ」、「我也沒說要嫁他ㄚ」等語(見原審補字卷第21至25頁)。再者,依上訴人與「豆漿○○」(即B01)間109年12月26日至110年1月17日對話紀錄(見原審補字卷第27至30頁),被上訴人B01陳稱「……前兩天,我約了○小姐碰面,跟她談了很多的事,也很明白的告訴她,因為我跟她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以及負責……」等語;再於上訴人回稱:「請不要把你的個人想法,加諸在別人」、「今天離婚,是因為你外遇」、「本來就只有因為女兒的事情才會聯繫」後,B01再稱「……好了~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
⒉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城市商旅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公司
於110年10月18日函覆原審法院稱:被上訴人C01於109年3月2日至4日間入住,人數為兩人。C01雖抗辯該入住飯店及相片,係其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ris」,與綽號「Justin」的男子出遊(嗣因覺不合,己封鎖,訊息紀錄全部消失了)。然,上訴人提出C01於109年3月5日自在德立莊飯店退房後,與一男子一起推行李箱離去之畫面(見原審訴字卷第56頁),C01與該男子一同共進午餐、逛賣場挑選床包等行為(見原審卷第94-95頁勘驗筆錄),並有相片9張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5-83頁),而該相片係上訴人之友人於109年3月5日所拍攝,以LINE傳送給上訴人,有109年3月5日ILNE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就前述相片,C01亦不否認係其本人,但否認該男子係B01,辯稱係透過交友軟體「愛派族Paris」所認識綽號「Justin」之男子。但前述影本、相片中之男子,兩邊削髮、白色短袖上衣、牛仔短褲、斜背黑色包包及右手配戴手錶,與B01傳LINE帳號貼文(見本院卷第105頁),完全相同,且原審卷78-79頁所附有該男子側面相片,亦與B01於本院當庭拍攝之側面相片(見本院卷第121頁),經比對結果,應屬同一人,可見該錄影及相片之男子係B01,C01稱該男子係綽號「Justin」之男子顯非可採。C01所稱與其109年3月2日至同年月4日入住德立莊飯店,109年3月5日退房,再一起吃飯、逛街之男子係B01,應可認定。
⒊C01明知B01與上訴人已結婚,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訊息
給上訴人,稱:「是不是懷疑過我跟你先生有聯絡」、「是ㄚ,非常有聯絡」、「好爸爸?好老公?」、「想想他消失的時候,是去哪裡了吧」等語;C01、B01二人於109年3月2日至4日間入住德立莊飯店,同年月5日退房,再一起吃飯、逛街;B01復於Messenger通訊軟體,稱:我跟她這段不對的關係,讓我失去了婚姻以及我最不想失去的妳,所有的一切,所有的錯,我都願意承擔以及負責……好了~不要再提外遇的事情了,跟妳說了,我知道錯了,不會再犯了等語。足見上訴人主張於其與B01婚姻關係存續中,B01、C01有男女情感之不當交往行為應屬可信。
㈢B01、C01有男女情感之不當交往行為,有如前述,且其等於
飯店同住3天,明顯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證B01、C01確有共同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上訴人、B01因而感情破裂並為離婚登記,當已足認屬情節重大,已如前述,上訴人精神上確有痛苦,其請求被上訴人二人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上訴人、B01107年6月23日結婚,而B01與C01原為交往14年之男女朋友關係,及兩造之工作、經濟能力(見證件存置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身分、地位及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15萬元,尚屬公允,而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7日(於110年7月6日最後送達被上訴人C01,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陳春長法官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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