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96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告訴人甲○○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23562號被告乙○○女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弄○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間,見報紙上刊登購買存摺之廣告,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惟因缺錢花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於94年7、8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之臺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年籍不詳周姓之成年男子使用。嗣於94年8月3日17時許,詐騙集團於取得乙○○前揭存摺、金融卡後,即撥打甲○○之電話,佯稱甲○○之子欠款30萬元,要甲○○依指示匯款至乙○○前揭帳戶內,使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19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2萬1000元至乙○○前揭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嗣於94年8月16日17時許,乙○○前往臺北市○○區○○街○○○號臺北東園郵局辦理存簿掛失手續時,為行員 黃介志 發現該帳號係警示帳戶後,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於台北東園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張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檢察官游儒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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