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0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祥宇
劉建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祥宇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紙箱壹個、茶葉罐壹罐及濕紙巾壹張均沒收。
劉建廷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至第2行「發覺前開包裹內茶葉罐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補充更正為「發覺前開包裹內茶葉罐夾藏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而未遂,後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祥宇、劉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虛構毒品買賣交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澎湖仔之人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姑念被告2人本次犯行並未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鉅;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之分工狀況等情節;兼衡被告張祥宇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詐欺及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被告劉建廷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有毒品等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以及其等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上,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該殘渣難以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至扣案之紙箱1個、茶葉罐1罐、濕紙巾1張均為被告張祥宇所有,且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對之宣告沒收有何過苛之情事,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張祥宇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472號被告張祥宇(年籍詳卷)
劉建廷(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祥宇與劉建廷均明知無交易毒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8月初某日,由劉建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澎湖仔之人佯稱;願以新臺幣2萬元之代價出售安非他命云云,致該名綽號澎湖仔之人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劉建廷卻於同年月14日,將玻璃球吸食器1支放進茶葉罐後交由張祥宇,復由張祥宇於同日20時許,騎乘自不知情友人 王敬祐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東專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寄送內含玻璃球吸食器(裝於茶葉罐內)之包裹至該名綽號澎湖仔之人指定地點。嗣於111年8月16日7時21分許,在高雄機場國內貨運站,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員警執行X光檢視勤務,發覺前開包裹內茶葉罐夾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祥宇、劉建廷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王敬祐、 林文忠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寄運包裹外包裝照片、X光檢測儀顯像畫面、玻璃球吸食器照片、內裝茶葉罐包裝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8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立榮航空提單(提單號碼KHZ000000000)及安檢隊報告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該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祥宇、劉建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法論科。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係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毒品罪嫌。惟查,本件僅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依該吸食器內容無法達成吸食目的,故此部分非屬運輸毒品,尚難以此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詐欺未遂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