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崇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崇耀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
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學理上稱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除該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外,仍須該違禁物係犯人所有,或雖非犯人所有,然與犯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對該犯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人單獨宣告沒收,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2月15日,且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堪以認定。而該案所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白色晶體6包經送驗後,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2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存卷可參(橋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84號卷【下稱偵卷】,第90至91頁),足認均係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無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編號一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受刑人所有,且為本案施用毒品所餘之物,業據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755800號卷【下稱警卷】,第5頁;偵卷第15至16頁),是以,檢察官聲請單獨就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㈢附表編號二至六部分:
查受刑人於偵查中否認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為其所有,其於偵查中供稱:只有最小的1包(即附表編號一)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其他的不是我的,有一些朋友會進出我的房間,背包我也會揹出門,我不知道這5包是誰的等語(見偵卷第16頁),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明確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6、46頁),則受刑人對於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衡情較無虛偽供述之必要,佐以受刑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施用的毒品是我以新臺幣8千元向網友購買1錢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16頁),而1錢為3.75公克,然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合計為7.834公克(計算式:3.120+1.814+1.948+0.678+0.274=7.834),顯逾其購買之數量,是受刑人上開所辯,尚堪採信。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認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受刑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準此,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究為何人所有,尚屬未明,且無從認與受刑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自應由檢察官另為調查後,再依法處置,始屬妥適。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逕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編號扣案物及數量一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38公克,驗餘淨重0.027公克)二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3.120公克,驗餘淨重3.110公克)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814公克,驗餘淨重1.804公克)四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1.948公克,驗餘淨重1.932公克)五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678公克,驗餘淨重0.664公克)六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274公克,驗餘淨重0.26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