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8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第204號、第205號、第206號、第207號、第208號、第20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第19810號、第21545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智清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二、三之犯罪事實欄所載「2帳戶交付予 張智鈞 」更正補充為「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智鈞」、及附件四之犯罪事實欄所載「將名下 高雄 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交付予張智鈞」更正補充為「將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張智鈞」;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徐智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9份、本院民國112年10月23日、12月2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綠查詢表10紙、屏東縣滿洲鄉公所112年10月24日滿鄉民字第11231304800號函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徐智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高雄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資料給張智鈞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陸續向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實行詐術,致其等均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均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次提供高雄及玉山銀行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
詐欺如附件一至四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共計22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第19810號、第2
1545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 翁育民林敏連徐文達 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㈧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㈨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取非法報酬而提供其名下高雄銀行及玉山銀行等2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另衡被告前因肇事逃逸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3月確定,於109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達22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件一之告訴人 施士倫尚慧敏陳俞丞柯東利黃美慧陳騰瀠陳姿伶劉香梅 及附表二之告訴人翁育民等9人成立調解,惟沒有按時給付,此有上開112年12月22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65頁至第81頁,陳騰瀠轉入語音信箱、黃美慧未接電話,其餘均表示沒有收到賠款等語),又被告 陳明 已無力負擔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求償,故而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亦有上開112年10月23日電話紀綠查詢表1紙在卷供佐;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洋酒送貨員、現在與母親同住、已離婚、小孩與前妻同住(見審金訴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實際上沒有獲得約定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見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卷第15頁;審金訴卷第114頁),且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蘇恒毅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9號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被告徐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另案在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將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帳戶交付予張智鈞(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次為下述犯行:
(1)於111年2月15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梁馨如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梁馨如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3時7分匯款3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3時15分匯款3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78卷)。
(2)於111年1月22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施士倫,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施士倫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於111年3月16日13時11分,匯款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78卷)。
(3)於110年12月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鄭明哲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明哲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於111年3月17日10時21分匯款80萬元、於111年3月22日12時29分匯款20萬元、於111年3月23日10時5分匯款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79卷)。
(4)於111年2月前某日起,以臉書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尚慧敏,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尚慧敏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23日14時32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23日14時36分匯款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5)於111年1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何素玲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何素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0時38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5日10時41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7日10時37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7日10時40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18日11時59分匯款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6)於111年1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俞丞,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俞丞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8日16時13分許匯款2萬元、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7)於111年3月3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賴慶龍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賴慶龍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3時45分匯款13萬元、於111年3月18日13時14分匯款3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8)於111年3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東利,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柯東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6日11時52分匯款1萬元、於111年3月23日13時6分許匯款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9)於111年1月10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邱育芳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邱育芳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4時18分許匯款25萬元、於111年3月23日14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10)於111年2月25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葉怡懇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葉怡懇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21日13時19分匯款1萬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0卷)。
(11)於111年1月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葉曜儀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葉曜儀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3時10分匯款1萬元、111年3月16日12時38分匯款10萬元、111年3月16日12時55分匯款3萬元、111年3月26日12時56分匯款3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1卷)。
(12)於111年2月11日起,以臉書、LINE通訊軟體聯繫 楊秀梅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楊秀梅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5日11時20分匯款3萬元、於111年3月24日19時10分匯款3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1卷)。
(13)於111年3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美慧,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黃美慧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7日11時32分匯款50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2卷)。
(14)於111年2月初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 金依璇 ,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金依璇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1日10時13分匯款50萬元、於111年3月21日10時3分匯款5萬元、於111年3月23日11時41分匯款18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1偵20383卷、此部分被害人未提告)。
(15)於111年2月24日前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何素玲,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何素玲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7日匯款二筆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又於111年3月18日匯款二筆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2偵490卷)。
(16)於111年1月19日起,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騰瀠,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騰瀠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6日13時11分匯款2萬元、於同日13時18分匯款5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2偵256卷)。
(17)於111年1月2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姿伶,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陳姿伶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共計66萬元,其中,於111年3月21日9時5分匯款5萬元、於同日9時7分匯款5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2偵256卷、此部分由 詹惟婷 報案及代理提出告訴)。
(18)於111年1月22日起,以雅虎網頁廣告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劉香梅,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香梅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22日13時11分匯款16000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參112偵2497警卷)。
(19)於111年3月14日前某日起,以臉書社群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聯繫 張誠泰 ,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誠泰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6日11時11分、11時12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參112偵3270警卷)。
上開各筆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梁馨如、施士倫、鄭明哲、尚慧敏、何素玲、陳俞丞、賴慶龍、柯東利、邱育芳、葉怡懇、葉曜儀、楊秀梅、黃美慧、何素玲、陳騰瀠、陳姿伶、劉香梅、張誠泰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徐智清於偵查中之供述1.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高雄地檢署偵辦中的案件,我只在85大樓那邊停留一天,我是被害人,我是更早一段期間被控管,我被 張文瑄 那個集團控管在大坪頂,於3月8日高雄銀行開戶後的2、3天就把2本帳戶都交付給張智鈞,原本約是每本帳戶給我2、3萬元,但我都沒有拿到錢,我在大坪頂解除控管後,還是沒有拿到錢,我就去85大樓找他們要錢,所以才跟後續被控管的被害人在同一個房間大約一天的時間 云云 2.辯稱:我是受到金錢誘惑,才以2、3萬元出租帳戶,結果沒拿到半毛錢,我是被騙的云云二證人即告訴人梁馨如、施士倫、鄭明哲、尚慧敏、何素玲、陳俞丞、賴慶龍、柯東利、邱育芳、葉怡懇、葉曜儀、楊秀梅、黃美慧、金依璇、何素玲、陳騰瀠、劉香梅、張誠泰等17人及被害人金依璇、告訴代理人詹惟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話紀錄、匯款交易執據證明被害人梁馨如等19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被害事實三1.高雄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2.玉山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1.證明被告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受款使用之事實2.證明詐騙集團迅速將匯入款項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一次提供2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個被害人財物,為一行為幫助詐欺不同被害人而侵害數法益,屬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檢察官張志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葉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03號被告徐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智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將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帳戶交付予張智鈞(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翁育民,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翁育民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23日16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高雄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翁育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翁育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檢察官張志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810號被告徐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智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將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等2帳戶交付予張智鈞(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7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敏連,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敏連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1年3月16日9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3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林敏連訴由新北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敏連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林敏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三)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號提起公訴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審理中( 黃股 ),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檢察官蘇恒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45號被告徐智清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徐智清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0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某處,將名下高雄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交付予張智鈞(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供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徐智清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5日左右起,傳送簡訊予徐文達,邀約徐文達加附暱稱「 李可欣 」、「 李國方 」之以LINE聊天室中,2人向徐文達佯稱可協助投資人買賣股票賺取價差方式獲利,致徐文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9時54分許、111年3月15日9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60萬元至徐智清上開高雄銀行帳戶中。上開匯入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匯轉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知上情。案經徐文達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徐文達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告訴人徐文達提出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2紙、對話紀錄1份。
(三)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三、核被告徐智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高雄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01、202、203、204、205、206、207、208、20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327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7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檢察官蘇恒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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