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60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珠綾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第1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珠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吳珠綾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及申請並無資格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擇
定金融機構辦理開戶,業者受理開戶申請,於完成人別身分及用途查驗後即予開戶,過程簡便,無須費用亦不費時,而來具金融功能之電子錢包申辦益為簡便,無須本人臨櫃可逕經網路辦理,是正常之人殊無捨此途徑而向他人徵求帳戶使用之必要。又金融帳戶因申請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是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相對而言,持有金融卡及密碼或與金融帳戶綁定之電子支付功能帳號、密碼之人,得以不用經過身分認證,亦無需面對面查核,即可隨時隨地提領帳戶內之金錢或進行轉帳交易,資金流通之功能便利且強大,而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借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因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追索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正因如此,一般人多妥善保管,絕不輕易交給非熟識之人,更不可能隨意洩漏密碼。再者,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一空或轉帳至其他帳戶,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普遍知悉,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帳戶金融卡、密碼或具金融功能之電子錢包帳號、密碼或其他具敏感性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此類金融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其結果等同將帳戶讓渡他人使用,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被告案發時年近30歲,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堪認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參以被告於偵查時對於檢警所詢問題,均能理解意義並完整陳述,顯見其認知理解能力並無顯著低下不及常人之情,是被告就以上社會運作常態、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現況,主觀上實無從諉為不知。審諸被告將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平台之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及其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均交予他人等節,為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及其偵訊時供稱:我是因為有人有投資需要,要我向申辦上開電子錢包並綁定我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我辦好後把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都交給該人,他只有叫我相信他等語,被告對於其所交付之對象實際使用目的、方式均未詳查細究,率然聽從指示辦理上開電子錢包,並連同中信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供他人隨意使用,顯係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及中信銀行帳戶遭用以從事不法之風險不予管控,其於交付時主觀上有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堪屬明確。
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
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則屬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審諸金融帳戶之主要功能在於存匯款項,可將帳戶內款項化零為整同時存入轉出,亦可化整為零分散流向提領匯出,以使資金流動加速,款項可於帳戶間提存、轉匯而達分散金流、掩飾軌跡等增加事後追溯查緝困難之效,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依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自當知悉上情。是其將上開電子錢包及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使用於詐欺告訴人 陳淑芬 等2人,及收受轉匯之詐欺贓款,以此產生金流斷點而隱匿、遮斷犯罪贓款去向,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所為詐欺及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詐欺集團之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是其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同論以共同正犯,應屬詐欺及洗錢行為之幫助犯,至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是否詳知詐欺集團所犯罪名,於此不生影響。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僅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犯罪被害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犯罪被害人受騙分別轉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及上開電子錢包內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旋即轉匯、提領後,即加深追查贓款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犯罪被害人向詐欺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並審酌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上開電子錢包,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陳淑芬等2人所受損失非屬輕微,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陳淑芬等2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共識,及就其所為予以適度賠償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固有將中信銀行帳戶及上開電子錢包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如告訴人陳淑芬等2人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上開電子錢包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而諭知沒收或追徵。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固係被告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透過停用使之喪失功效,應認欠缺沒收之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8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85號
被告吳珠綾(年籍地址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珠綾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有限公司申辦之MaiCoin平台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電子錢包,綁定實體帳戶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淑芬、 陳月英 ,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其中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為詐騙集團成員匯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淑芬、陳月英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淑芬、陳月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吳珠綾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電子錢包為其申辦,且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交給男朋友「 陳宜清 」使用,他說要投資要我申辦後交給他使用,他有蠻多件詐欺案件云云。二1.告訴人陳淑芬、陳月英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2.告訴人陳淑芬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告訴人陳月英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芬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三1.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交易明細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檢附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上開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3.告訴人陳淑芬之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淑芬等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吳珠綾雖以前詞置辯並供稱帳戶資料交予「陳宜清」之人,而證人陳宜清到庭否認有何收取被告之帳戶資料,則被告所辯真實性尚有可疑,又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攸關存戶個人身分、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衡諸常情,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再者,現今不法犯罪集團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以遂行犯行,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上所應有之認識。職是之故,如遇有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使用者,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況被告自承其帳戶資料交予有詐欺前科紀錄之人,有詢問筆錄在卷足憑,其顯知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予該人使用,嗣後該人或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持前揭資料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規避查緝等情,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揭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
檢察官李廷輝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1陳淑芬(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涉嫌刑案,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⑴111年10月12日12時48分許,匯款200萬元⑵111年10月13日13時2分許,匯款70萬元⑶111年10月13日15時22分許,匯款46萬元⑷111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200萬元(含附表2⑴告訴人陳月英之198萬元款項)⑸111年10月14日17時41分許匯款33萬元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2陳月英(告訴)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因涉嫌刑案,須依指示操作處理云云。⑴111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匯款198萬元星展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淑芬)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111年10月14日11時38分許/200萬元(即附表編號1⑷所示款項)被告之上開電子錢包/111年10月14日11時38分、39分許、111年10月15日12時13分許/150萬元、49萬9000元、33萬188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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