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栢瑋指定辯護人陳建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第7616號、第13994號、第1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事實
一、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某日,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稱呼「 林沛賢 」之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並放置在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二、丙○○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年4月11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阿拉丁KTV,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 阿忠 」之人購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並放置在其使用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
三、嗣警於112年4月12日10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65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6至9頁、偵一卷第62至63頁、訴卷第62頁、第94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190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1至13頁)、112年4月12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5至1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9頁)、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21頁)、扣押物照片(偵一卷第59頁、訴卷第41頁)、槍枝檢視照片(警三卷第37至41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手槍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鑑定結果:係非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具殺傷力等節(內容詳見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有該局112年5月15日刑鑑字第1120057700號鑑定書1份(偵一卷第47至50頁)在卷可按,是該手槍確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無訛,又將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白色結晶,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各約28.885公克、14.308公克等節(內容詳見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示),有該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05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802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第37頁)在卷可按,是該等物品,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無訛,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持有槍枝、第二級毒品,均為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一經持有槍枝、第二級毒品,罪均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另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1.被告前因重傷未遂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9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被告又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8年5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成立累犯等節,業經公訴人主張(訴卷第96頁),並經本院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至106頁)予以調查,惟公訴人主張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刑度等語(訴卷第96頁),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審認。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下稱檢警人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忠」之人,然並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對「阿忠」發動調查或偵查,自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要件。
3.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坦承不諱,並供稱槍枝來源係「林沛賢」,然表示不知道該人年籍且該人已死亡等語(警一卷第8頁),而未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居住地址、聯繫電話等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供述尚難使檢警人員因而查獲「林沛賢」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要件。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嚴格管制槍枝之政策,竟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對社會治安、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持有槍枝之種類、數量,及尚無證據證明其持有該槍枝期間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而未進一步衍生具體實害,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如一般擁槍自重、專持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嚴重,再考量其於本案查獲過程中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另外,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查獲時純質淨重共計43.193公克,超出純質淨重20公克的標準有23.193公克,而其持有上述甲基安非他命的目的是供自己施用,無其他不法意圖(見偵一卷第63頁);復觀以被告對上開2罪始終坦承犯行;又其於上開2犯行之前,除前述累犯前科外,還有其他多起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的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訴卷第103至108頁),其素行不佳;末衡以其於審理時陳稱高中肄業,做工,須扶養4名未成年子女(訴卷第95至9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查被告所犯2罪間罪質相異、時空密接程度、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上開2罪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所犯前揭2罪,經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陳箐
法官蔡宜靜法官黄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塗蕙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36.398公克,驗後淨重36.378公克,純度約79.36%,驗前純質淨重約28.885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結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6.399公克,驗後淨重16.379公克,純度約87.25%,驗前純質淨重約14.308公克卷宗標目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0885000號(稱警一卷)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0885001號(稱警二卷)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1583600號(稱警三卷)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23字第11271583800號(稱警四卷)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號卷宗(稱偵一卷)6.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16號卷宗(稱偵二卷)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4號卷宗(稱偵三卷)8.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95號卷宗(稱偵四卷)9.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4號卷宗(稱訴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