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林信宏
林政儒 林怡成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 律師被告 林鳳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上第7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刑事案件雖經依第一審程序為無罪判決,但本院刑事庭依原告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適用第一審程序審理,而本件復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惟誤分為通常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68號),爰依上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8日上午10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內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段與嘉誠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逢訴外人 林黃素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害人車輛)沿嘉保路外側車道北往南行駛至該路口,欲左轉嘉誠路往東行駛時,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及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竟逕自外側車道直接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林黃素蘭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傷害。而林黃素蘭因上開事故接受治療後出院,隨後病情又惡化必須洗腎,後來病情每況愈下,於111年2月27日因心內膜炎合併敗血症死亡,其死亡結果與上開事故有因果關係。
㈡而林黃素蘭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費用新臺幣(下
同)102,452元、看護費用619,466元,被害人車輛修復費用3,050元,均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由原告繼承。
另原告因林黃素蘭死亡,支出喪葬費用635,100元,亦得依民法第192條規定請求賠償。且原告均為林黃素蘭之子女,因林黃素蘭死亡而有受精神上痛苦,應得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3,000,000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3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不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與林黃素蘭所騎
乘之被害人車輛發生碰撞,林黃素蘭因此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36、40至41頁),復經本院刑事庭於刑案審理中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錄影光碟確認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擷圖可參(見交簡上卷第83頁、89至91頁),且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義大醫院111年7月29日義大醫院字第11101310號函可佐(見警卷第13頁、簡上卷第4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屬實。
㈡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固有明文;然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其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又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始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由此可知,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過,業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被告之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結果如下(參見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及擷圖,交簡上卷第83頁、第89至91頁):
⒈畫面時間09:49:36起,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大社區嘉保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於內側車道上。
⒉畫面時間09:49:37起,林黃素蘭騎乘一台黑色普通重型機
車(即被害人車輛)於被告車輛之右前方位置出現,並同向直行於外側車道路邊上(如圖1紅圈內)。
⒊畫面時間09:49:39起,被害人車輛開始打左轉方向燈(如圖2紅圈內)。
⒋畫面時間09:49:45起,被害人車輛逐漸向左偏移騎乘,欲越過嘉保路與嘉誠路口左轉進入嘉誠路(如圖3)。
⒌09:49:48時,被告車輛仍依相同速度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
,且該時上開路口嘉保路方向處於號誌綠燈的狀態,被告行向前方有人指揮示意往前。然而此刻,被告車輛與位在其正右前方之被害人車輛兩車間的距離已極為接近(如圖4紅圈內)。
⒍09:49:49時,林黃素蘭於未撇頭察看有無後方來車的情況
下,與前行之被告車輛在上開路口發生相撞,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撞擊到被害人車輛左側車身,以致林黃素蘭人車倒地在被告車輛的右前方,並發出巨大的碰撞聲響(如圖5)。
⒎09:49:50時,被告車輛立即緊急煞車停止續行。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係直行車,且被告行向
之行車號誌為綠燈,被告本即具有通行路權,並依交通號誌之綠燈指示及現場人員之指揮而直行,且被告自述其當時時速約20至30公里等語(見警卷第2頁、第23頁),依卷內事證亦難認被告有何超速或違規情事,則被告自可信賴其他駕駛人不會自外側車道貿然左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故對於直行車之汽車駕駛人而言,其行駛時所應注意之「車前」狀況,應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位在其車輛前方,對於碰撞結果之發生可得預見且具有迴避可能性,而應予注意避免碰撞之一切行人、其他車輛,此乃基於一般社會相當性之當然解釋。故「注意車前狀況」乃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情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事物應予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是駕駛人注意車前狀況,應建立在行車當時之時、空等一切情況下進行綜合判斷。依前揭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可見案發當時林黃素蘭雖於畫面時間09:49:39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惟林黃素蘭於該時仍騎車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如交簡上卷第89頁圖2所示),直至09:49:45起,林黃素蘭始逐漸騎車向左偏移,於09:49:48被告車輛欲通過上開路口直行時,林黃素蘭即逕行左轉(如交簡上卷第90頁圖3、圖4所示),於09:49:49被害人車輛與前行的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可見自林黃素蘭騎車左偏至其逕行左轉之時間甚短(如交簡上卷第90頁之圖3、圖4所示),難認被告當時有足夠之時間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又林黃素蘭雖有提前顯示方向燈,然衡酌林黃素蘭當時行駛所在為靠近外側車道之道路邊緣處,並未有提前向左切入內側車道之情形,則衡情被告實難預見察覺林黃素蘭即將在上開路口左轉之情形,復參酌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圖所示,被告欲通過上開路口前,其行向為綠燈狀態,且當時其行向前方尚有人指揮示意往前,則依照一般社會第三人之經驗,被告之視線注意範圍當會聚焦於其所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輛動態及正在指揮交通之人,而非同向外側車道之路面邊緣,故實難要求被告於上開短短數秒內注意到林黃素蘭之違規左轉行為,並進而採取閃避動作,從而,難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可言。
㈤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林黃素蘭騎乘機車至本件事故發生路口欲行左轉時,本應先換入內側車道,並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得左轉,然因林黃素蘭未能遵守上開規定,致使被告無從預見林黃素蘭將於上開路口左轉,且無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難認被告對此林黃素蘭違規行為,有何注意及預防之義務。而本案先後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亦均認:「林黃素蘭於交岔路口左轉彎未先換入內側車道,為肇事原因;而被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9月13日高市車鑑字第11170681000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政府112年2月14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31891700號函所附之覆議意見書可參(交簡上卷第45至48頁、111至114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且本院依前開事證既已足已認定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主張應另行送請國立成功大學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應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360,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文嵐
法官許家菱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