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7年度彰簡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彰簡字第3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粘舜強
       陳一霖
       鄭資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志烽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290元,
並提出附表一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全部謄本、異動索引(均應揭
露全體登記名義人個人資料);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
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
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
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
萬元計算」,民法第242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
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
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債務人請求分割其被繼承人所遺公同共有之遺產,應按債務
人之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
㈠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葉志烽,請求分割其被
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上開說明,應按該被告之
潛在應繼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12,331元
(計算式如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原告僅繳納2,430
元,其起訴不合程式。又附表一所示遺產,未據原告提出完
整之土地登記資料,亦有陳報必要。
㈡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駁回起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21日
書記官彭品嘉
附表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嘉安段619地號,
大嘉段33、34、35、36、162、163地號土地。
附表二: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所有權應有部分*潛在應繼分
=(0.44*19,900*1/1+32.21*7,285*1/1+927*10,900*1
,476/14,550+456*10,900*1,476/14,550+665*10,900*1
/9+573*10,900*1/9+57*3,000*1/1+77*3,000*1/1)*1/
6≒61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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