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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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偉詮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偉詮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本身之信用具有一身專屬之性質,在現今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並無特殊之條件與困難,而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如涉及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使之不易遭人追查,其在能預見 石光明 (另案偵查)收受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以供犯罪集團進行恐嚇取財犯罪所用下,猶萌生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之危害,容任他人藉以遂行犯罪,於民國96年7月16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東台東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石光明,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恐嚇集團成員作為恐嚇取財之工具。嗣該恐嚇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8月30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撥打電話與乙○○,表示其所有之7R-5869號自用小客車在其手上,必須匯款以取回車輛等語,致乙○○心生畏懼,依其指示匯款3萬元至李偉詮上開帳戶。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而有關被害人乙○○上開遭恐嚇取財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各1份附卷可查,堪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由此顯見被告對於另案被告石光明及其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係將其上開帳戶用以實施恐嚇犯行,當可預見,且被告對於該恐嚇集團成員利用其上開帳戶向他人恐嚇取財,並無違背其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上開恐嚇集團成員,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恐嚇被害人而取得財物之所為,自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交給另案被告石光明及其所屬之恐嚇集團成員,以供向他人恐嚇取財,顯係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恐嚇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其任意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且其所提供帳戶非但幫助恐嚇者遂行恐嚇取財目的,同時使恐嚇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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