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99號公訴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8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818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又因違背安全駕駛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復於前開案件緩刑期間內,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7年2月16日23時許至翌日清晨4時許,在友人家中飲用啤酒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30分許,途經該路段安東橋上時,因飲酒後注意力及操控力不佳,不慎與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胸壁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罪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員警到場將丙○○送醫後,於97年2月17日8時42分許,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對其抽血檢驗結果,發現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3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1.19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乙○○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8紙、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酒醉駕車,自94年起至今4年內,即有4次違背安全駕駛案件,顯未記取教訓,漠視他人生命、財產安全,本次更因而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後果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