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交抗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311號抗告人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代表人 林文華 相對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所為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三三九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嘉監義裁字第裁七六─L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此即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究其立法目的,係依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故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基於比例原則,實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準此,行政機關(即抗告人,下同)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結果而定,在刑事訴追、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惟刑事案件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時,因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行政機關仍得裁罰之。
(二)再按行為人飲用酒類,其呼氣酒精濃度超過○‧五五mg/L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車輛者,因其不法之狀態已達應受刑罰制裁之程度,經移送檢察官偵辦後,雖經前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且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惟參酌前揭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受處分人之行為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時,行政機關本得依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罰,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中所定「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負擔,係一種特殊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其使被告免於訴追之法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緩起訴處分性質上乃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且案件經緩起訴確定後,已確定同一行為並無刑事處罰,自無「一事二罰」之事實,自應比照不起訴處分,行政機關自得本於法定職權,基於公共利益及行政目的對違規者裁罰,此交通部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釋及法務部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之見解亦同。
(三)本案行為人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五五md/L之標準,如僅依緩起訴內容指定向公益團體服義務勞務八十小時,即可免除罰款,除違反比例原則外,更有鼓勵一般民眾喝酒過量駕車(亦即酒精濃度要超過○‧五五mg/L之標準),其處罰反而較輕之事實。故本件原裁定顯然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原意精神,更恐將嚴重危害我國交通安全,而無法有效遏止酒後駕車,所造成國人傷亡慘劇一再發生;因此,處罰機關(即抗告人,下同)對受處分人之酒駕行為,在受處分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緩起訴期間屆滿,確定已無刑事處罰後,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按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原裁定「原處分罰鍰新台幣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認事用法應有錯誤,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依法抗告云云。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廿六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即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相對人甲○○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經嘉義市○○路與博愛路口,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現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八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受處分人於原審調查時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監理站卷第一至二頁),足認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且受處分人因上開違規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處分處分期間二年,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二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確定,並經受處分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八十小時義務勞務,業已結案,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業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一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至七頁)。
(二)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為「八十小時義務勞務」雖非刑法所定之刑罰,然其實已對受處分人名譽、心理、自由產生相當制約,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此時行政機關若另行依法行政裁罰,無異一罪二罰。又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分」之類型,而對於人民不利益之規定本不得任意加以擴張其適用,自不宜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亦有適用,始為允當,以符其立法理由。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酒醉駕車行為,既已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受有刑事法律之處罰,復無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揭示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此類未課予行為人實質上不利益負擔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行政機關至多僅能基於其他公益上之目的,而對受處分人課以「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應無再對受處分人課予「罰鍰」之餘地。
四、至抗告人雖以上揭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一)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為勞務給付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依此,檢察官課以被告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此類「特殊的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的制裁,且造成被告自由因此受限的影響。是以,抗告意旨以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中所定之「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應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逕以具有實質制裁效果之「緩起訴處分」與不具任何不利益效果之「不起訴處分」相類比,應不足採。再者,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屆滿後,該緩起訴處分將發生禁止對已為緩起訴處分之同一犯罪事實再行起訴之效力,即所謂「緩起訴處分之實體(實質)確定力」;因之,緩起訴處分所定緩起訴期間期滿後,該緩起訴處分乃發生實質確定力,則檢察官所為對於受處分人之緩起訴處分,既已產生實質制裁之效果,本於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揭示之「一事不二罰」原則,自無於該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後,再另課予罰鍰,於理甚明。
(二)另抗告人援引交通部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以交路字第○九五○○○六九八六號函示及法務部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以法律字第○九五○七○○三九三號函示,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應無行政罰法一事不二罰適用云云。然按:
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規定,有關緩起訴處分須
具備:犯罪嫌疑充足、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為公共利益維護、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即適當性)等要件;核與不起訴處分要件尚屬有間。是如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起訴處分包含緩起訴處分,即已逾文義解釋範圍。
⒉又關於緩起訴處分要件及裁量基準,與不起訴處分相較,
均有不同,至多應僅得視緩起訴處分係暫緩起訴處分,而非不起訴處分。
⒊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既未明文包含緩起訴處
分,對人民不利益規定,自不得任意擴張適用,而逕認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於經緩起訴處分亦有適用。上開交通部及法務部函示,認緩起訴處分亦屬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尚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裁定將原處分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甲○○罰鍰部分予以撤銷並改諭不罰,經核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仍認應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一十二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蔡長林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