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18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倫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倫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倫維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
1時某分,在高雄市○○○路102號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
2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40分,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連街口,因不勝酒力而撞及 張富裕 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救,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並於同日凌晨4時08分許在該醫院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本件之證據,除「現場照片」應補充為「現場照片10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梁倫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5毫克,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自撞受有傷害,顯然無視於自身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行為實有非議之處,惟念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9123號被告梁倫維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里○○鄰○○○路213巷13號現居高雄市鹽埕區○○○路57號10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倫維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0年2月10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路102號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2瓶,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家,嗣途經高雄市三民區○○○路與大連街口,因不勝酒力而撞及張富裕停放在上址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經送高雄醫學院急救,復經警據報前往現場及醫院處理,並在該醫院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毫克(MG/L)。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倫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富裕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係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係考量酒精對於人體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個人而異,但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參考德國、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實驗結果認為,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其駕駛能力已受影響,肇事率已提升至一般正常人之10倍,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可參。而被告車禍後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1.05毫克,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
檢察官程明慧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