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子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菸草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子龍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能戒絕毒癮,再犯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正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衷心悛悔,又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顯屬非是,惟施用毒品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2小包(含袋毛重0.8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4公克),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陽性反應;而扣案之大麻菸草1包(含袋毛重2.52公克,因鑑驗取用0.0250公克),經送驗後,呈四氫大麻酚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43、44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4條第2項、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