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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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3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3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凡睿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3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凡睿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凡睿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於民國106年4月2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在前案之緩刑期內,其仍於107年6月18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同一法院以10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7年8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其既於緩刑期內再犯罪,而受徒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未改過遷善,已無從認前案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撤銷之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受刑人劉凡睿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之事實審法院為新竹地院,然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里○○鄰○○路○○○巷○號4樓,此有受刑人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可參,是其最後住所地在桃園市區,故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程序上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亦即以該條第1項規定之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法院審斷應否撤銷緩刑宣告之標準。法官於該條所示得撤銷緩刑之情形存在時,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所述情事,業經本院核閱卷附前案及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無訛,堪認受刑人確係於前案之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之罪,且在前案判決之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刑確定。又聲請人既是在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受刑人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
(二)受刑人就前後案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第1款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復犯後案即類型相同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係再犯無訛。考量酒醉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有高度危險,且常因而導致事故,使自己、他人受到傷亡等損害,事例罄竹難書,業經媒體多年反覆報導,已為公眾周知,政府也持續廣對國人宣導,勿於酒醉後駕車上路,尤其飲酒與否、暨飲酒後是否駕車上路,均係自身可以控制,然受刑人竟數次於飲酒、於酒醉後駕車上路而觸法,足見其主觀犯意顯現之反社會惡性不低,此等惡性不因其事後坦認犯罪而稍減,且其所為侵害之法益、所造成危害亦相同,其客觀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能認屬輕微。況其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未久即再犯後案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顯然就酒醉後駕車可能產生之危害毫不在意。綜上,受刑人雖受有前案之教訓,猶不知警惕而故意再犯罪,是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其係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已顯然動搖,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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