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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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補字第3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補字第387號原告 許登樹 訴訟代理人 張維文 律師被告 許昭音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末按,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又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以原告所請求返還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不併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附帶請求,查原告所請求返還坐落於嘉義縣○○鎮○○段○○○○○○○○○○○○號之3筆土地面積293.13平方公尺;上開三筆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依上開說明核定為2,345,040元【計算式:(293.13×8,000=2,345,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美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潘宜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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