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9號原告 蕭翠蓮 被告 呂振祿
呂阿饒 呂振濶 官呂嬌子呂東海呂清郎呂麗華呂麗圈(原名:呂麗娟)兼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呂東海被告 蕭明華
蕭崧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 呂修文 所遺之不動產(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已辦妥繼承登記之證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人請求分割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參照)。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被繼承人呂修文所遺之遺產與其餘繼承人為分割,然其尚未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嘉義縣○○鄉○○○段○○○○號、嘉義縣○○鄉○○○段○○○○號)為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訴於法尚有未合。揆諸上揭說明,原告得為全體繼承人而單獨就上開不動產聲請繼承登記,則原告於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上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引實務見解,尚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是本此部分自有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必要。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