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191號原告 葉愠明 被告 潘氏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宣判期日應變更至民國一○八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
理由
一、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前因未獲越南司法部轉知法務部送達結果,而裁定延展宣判期日為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五時,嗣法務部於108年9月16日以法外決字第10806530400號函,將越南司法部相關的送達文書轉給本院,是本件即無延展之必要,為避免徒增當事人之勞費,同時節省司法資源,爰變更為如主文所示之日期為宣示判決的時間。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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