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8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101年9月1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並以原告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婚後於102年7月11日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不料於104年6月30日返回大陸地區後不再入境臺灣,顯有不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且存心惡意遺棄原告,兩造已無情感,未繼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101年9月17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107年6月22日函附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兩造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之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在卷可稽。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依上開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 歐永林 到庭結證:我與原告同住,印象中只有見過被告兩次,大約是在三、四年前,一次是在我家走廊,一次是在我家菜園,是原告帶她回家;我大約於105年申請戶籍謄本時才發現冒一個人出來,那個人就是被告,我問原告才知道原告有跟被告結婚等語(見本院107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102年7月7日入境後曾出入境各2次,於104年
7月20日出境後無再入境紀錄,且查無被告遭管制入境紀錄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6月22日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
104年7月20日出境後,未再來臺與原告生活,且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離婚請求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已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該事由應負之責任相當,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與被告均得請求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
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即毋庸審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絲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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