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3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隆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隆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同欄第5行所載「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同欄第7行所載「收受上開機車」補充為「向該『阿仁』之成年男子借取收受上開機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害人王冰心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3項)」,修正後刑法第349條則將第1、2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第2項)」,本件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收受贓物,不僅助長竊盜犯行,並使檢警偵辦犯罪更形困難,所為非是;惟念本案之贓物,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9759號卷第2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所收受之贓物,業已合法發還,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
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9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