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指定辯護人 黃健弘 律師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96年度上訴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9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1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辯稱:伊沒有販賣,僅係拿藥丸10顆給 郭鎮宇 而已,是要送給他的,並不是要與他互易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確實有交付40顆fm2給郭鎮宇,與其互易價值1000元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郭鎮宇於警詢時證稱無訛。被告上訴仍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