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向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下稱土銀玉里分行)之貸款,因尚有新台幣(下同)582,236元(下稱系爭貸款)無力清償,乃於民國86年6月20日與伊訂立約定書,約定由伊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則將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瑞穗鄉富民村自立新村75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作為擔保,若將來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償還代繳之系爭貸款及利息後,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或其子女。嗣被上訴人以伊未如期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為由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惟伊確有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系爭債務承擔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自應回復原狀,返還伊墊付之款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82,236元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依約如數代為清償系爭貸款,伊才解除契約,況且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向土銀玉里分行抵押貸款19萬元,迄有184,126元未還,如須償還部分貸款,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2,295元本息,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惟僅請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2,149元本息;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按解除契約時,當事人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觀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334條之規定自明。
五、查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債務承擔之「約定書」,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則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約定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有無依約如數代為清償系爭貸款。經查: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代為清償系爭貸款,被上訴人則全數否認,嗣又承認上訴人曾代繳一或二期等語。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繳交系爭貸款本息,計分期繳納部分80,144元,有上訴人提出之土銀玉里分行放款利息收據19張(見一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106頁、第107頁);另於92年7月9日以系爭不動產向土銀玉里分行貸款19萬元,存入上訴人在該行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再由該帳戶支付系爭貸款最後之本金195,100元,利息1,321元,共196,421元,有該行95年6月1日里放字第0950001766號函可證(見一審卷第51頁),上開清償金額合計276,565元,已堪認定。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無從採信。⑵上訴人將所有權讓與擔保性質之系爭不動產向土銀玉里分行抵押貸款19萬元,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息,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解除債務承擔契約,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及給付該抵押貸款尚未清償之165,818元,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在案,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在卷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就上開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及計算至95年12月15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之利息,計184,126元,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抵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抵銷後上訴人尚得請求92,439元(276,565-184,126=92,439),此部分上訴人請求返還,及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予12,295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80,144元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楊鼎章
法官謝志揚法官蔣有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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