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8258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陳建星莊淑芬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債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債務人陳建星、莊淑芬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二、請具狀說明請求金額新臺幣(下同)52,623元,為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抑是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據台端提出之歷史帳單彙總查詢顯示為正卡應繳總金額,然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為附卡莊淑芬之消費明細,兩者不一致,請具狀說明)。

三、承上二,若請求金額52,623元為正卡持卡人消費金額,則本件請求附卡持卡人與正卡持卡人就該筆消費額負連帶清償之依據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文件;若上開金額為附卡持卡人消費額,亦提出請求正卡持卡人與附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之依據及相關釋明文件(據債權人提出之信用卡契約第三條第一項:「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償責任。」,觀其約定並無載明連帶清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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