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豐簡字第11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沈思榮
被 告 柯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貳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玖佰柒拾柒元如附表所載之利息,暨逾期手續費新臺幣
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即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
)簽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並依約清償,如逾期未清償,除償還本金外,應另行給付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及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違約金。詎被告逾期並未依約繳款。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
,被告尚欠本金及利息共計138,209元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
。荷蘭銀行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將系爭債權讓與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系爭債權讓與宜泰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209元,及其中53,977
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9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7%計
算之利息,與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暨自94年8月26日起至94年11月25日止,按月給付逾
期手續費300元,合計900元。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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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起迄時間(民國)│計息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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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自九四年八月廿六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卅一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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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自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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