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政國
詹益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妨害投票罪(100年度選偵字第65、1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執聲字第1000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被告詹益忠、詹政國、另案被告 詹南洲 為臺中縣東勢鎮(現改制為臺中市東勢區)之居民,均屬有投票權之人。因案外人 陳萬通 登記為民國99年直轄市臺中市市議員選舉第14選區之候選人,另案被告詹南洲為案外人陳萬通助選,為求案外人陳萬通能夠順利當選,竟於9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被告詹益忠位於○○鎮○○路196之16號住處對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予被告詹益忠,要求被告詹益忠及其同具有投票權之家人,將選票投給案外人陳萬通,即以此方式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被告詹益忠於收取上開賄賂現金3千元後,即於同日將其中1千元轉交予其子即被告詹政國,並向被告詹政國表示此為案外人陳萬通買票之賄款等語,被告詹益忠、詹政國2人以此方式,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警查獲,該賄款為被告詹益忠、詹政國分別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詹益忠、詹政國因於前揭時、地,各犯刑法第143條第
1項之投票受賄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0年2月2日以99年度選偵字第65、112號緩起訴處分並定1年之緩起訴期間,並接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場次1次,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被告詹益忠、詹政國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
㈡上開扣案之現金2千元、1千元,合計3千元,各係被告詹
益忠、詹政國所收受之賄賂,此據被告詹益忠、詹政國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警卷所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可參,即分別屬被告詹益忠、詹政國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