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
509號),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萬益書記官譚系媛通譯張喬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安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安哲於民國99年6月29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最內側快車道由北向南往霧峰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14分許,行經中興路一段與中興路1段306巷交岔路前,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號誌運作正常、視距良好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以時速約50至60公里之速度前進,貿然超速通過該交岔路口時,適逢同向前方 馬麗娟 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附載乘客 盧珮勻 ,沿中興路一段慢車道由北向南行駛,亦未遵守機車應依2段式左轉之規定,貿然左轉行駛於快車道,正橫越中興路一段往中興路一段306巷方向行進,李安哲見狀煞車不及,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馬麗娟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馬麗娟、 盧姵勻 人車倒地,馬麗娟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右肩峰鎖骨關節第2級脫位併右肩挫傷、右前臂挫傷瘀青、右下肢挫傷瘀青、左前臂挫傷瘀青、左膝挫傷瘀青、左足踝挫傷瘀青及左臀挫傷瘀青等傷害;盧姵勻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裂傷、左側枕骨骨折、氣腦及硬腦膜外出血、四肢擦挫傷、外傷性左側聽力受損、右側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李安哲於車禍後,立即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前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庭書記官譚系媛
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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