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聲請人 吳淑娟 相對人 彭信蓉 相對人 彭信燕 相對人 楊文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壹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75,61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9年度存字第632號提存書影本一件、99年度竹簡字第472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件、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140、141、142號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查詢單三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9年度聲字第308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卷、99年度存字第63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99年度竹簡字第4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