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63號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 律師
董怡君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乙○○提起自訴雖委任 甘龍強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可稽,然自訴代理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本件自訴人應再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場始得為訴訟行為,爰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秋娟
法官陳得利法官黃裕仁上證明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97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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