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交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9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8年5月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甫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尚未執行)。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8年10月13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關西鎮某客戶工廠內飲用啤酒3瓶,飲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該處欲返回苗栗縣頭份鎮土牛里6鄰69之2號居所,迨同日下午5時26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92公里(屬新竹縣竹東鎮路段)處,因行車不穩,為巡邏員警察覺有異攔檢盤查,並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查卷第6至8、23、24頁)。
(二)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9頁)。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5、10、13至15頁)。
(四)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以上,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文說明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可資足參),而本件被告甲○○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既高達每公升1.21毫克,且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被告甲○○於駕駛過程中有【駕車不穩、左右搖晃】跡象及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作力欠佳情形,且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欠佳情形,並於查獲、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多話及出入出門困難、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情形;另查獲後查命其直線步行10公尺後請其迴轉走回原地,其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身軀無法保持平衡或腳離開測試的直線;又命其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
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呈現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又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呈現無法閉上雙眼或以食指觸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呈現數錯數目或無法於30秒內朗誦完畢;而命其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則呈現畫圓圈不完整、不連續或畫在指定範圍外等情事,堪認被告甲○○於飲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五)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科,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善,且尚未執行猶再犯本案,益見其不知悔改,衡其於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幸未釀成災害,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