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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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謝錫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均沒收。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如附表1所示本票上偽造之署押、指印及附表
2所示之偽造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鉅德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間,因生意周轉需要,欲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4,200,000元,因甲○○要求出具本票供作擔保,乙○○乃㈠於94年4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除在未載發票日如附表1所示2張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蓋印外,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其父母 楊秋城 、 徐和 妹同意或授權,擅自接續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楊秋城」、「 徐和妹 」署押、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楊秋城、徐和妹共同與其開立無效票據之意思表示文書,並將上開偽造楊秋城、徐和妹名義出具之私文書一併交予甲○○供作擔保借款事宜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楊秋城、徐和妹及甲○○;㈡於94年5月31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本票1張,除於該本票正面發票人欄簽寫自己姓名並捺印外,竟偽造有價證券以供行使之用的犯意,未經其父母楊秋城、徐和妹同意或授權,擅自在上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偽簽「楊秋城」、「徐和妹」署押、按捺指印,以此方式偽造楊秋城、徐和妹與其共同簽發之有價證券,旋即於同一處所交予甲○○而行使之。嗣因附表2所示之本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甲○○持該張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未果,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就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7頁至第8頁、第31頁至第32頁、98年度審訴字第
236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78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甲○○、楊秋城、徐和妹、陳振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18頁至第21頁、本院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民事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附表1、2所示本票影本、本院97年度票字第480號民事裁定、97年度竹北簡字第234號民事簡易判決、匯款單等附卷可稽(見97年度票字第480號卷第6頁至第7頁、第4頁、97年度偵字第7009號卷第1頁至第2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01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8年4月29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修正前、後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後刑法相關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經綜合整體比較全部罪刑規定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修正
施行前之舊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所定「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按本票之發票年、月、日係屬本票應記載之事項之一,又欠
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第11條第1項規定自明。
又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是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尚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42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如附表1所示本票要屬無效之票據,既非屬有效之票據,當非屬有價證券,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復未規定處罰未遂犯,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惟該無效之本票具有民事上債權之效力證明,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
㈡核被告乙○○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同時、同地相繼偽造如附表1所示私文書上「楊秋城」、「徐和妹」署押之行為,再同時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部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私文書犯意而接續為之,為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分屬不同被害人署押,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又其偽造如附表2所示之署押,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經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應該分論併罰。
㈢被告因需款孔急,竟偽造其父母名義開立本票固不足取,惟
偽造有價證券罪名之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之重刑,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外(見本院卷第63頁),業據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丙○○於本院陳稱屬實,參以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本院基於衡平原則,認為處以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量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故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縱因而與主刑部分所適用之法律不同,亦無割裂適用法律之問題,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歷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渠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偽造附表1之私文書、附表2之有價證券以擔保個人債務,已對被害人權益產生重大危害,妨害交易秩序,然事後坦承犯行,且被告因經濟上困難,希望分期償還積欠之款項,本院考量被害人甲○○權益之保障,併宣告被告應履行如附件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以期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衍致之不當效果。
㈣附表1所示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偽造署名、指印及附表2所示偽造本票,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第205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應沒收之物│備註│├──┼─────┼────┼────┼─────────┼───────┼────┤│1│CH278228│(空白)│(空白)│2,500,000元│偽造之「楊秋城│本票上欠│││││││」、「徐和妹」│缺應記載│││││││署押各1枚,及│事項,此│││││││用以表彰楊秋城│張本票為│││││││、徐和妹之指印│無效票據│││││││1枚││├──┼─────┼────┼────┼─────────┼───────┼────┤│2│CH278232│(空白)│94.5.2│4,200,000元│偽造之「楊秋城│本票上欠│││││││」、「徐和妹」│缺應記載│││││││署押各1枚,及│事項,此│││││││用以表彰楊秋城│張本票為│││││││、徐和妹之指印│無效票據│││││││1枚││└──┴─────┴────┴────┴─────────┴───────┴────┘附表2: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偽造之署押指印│├──┼─────┼────┼────┼─────────┼────────────┤│1│WG00000000│94.5.31│94.6.29│400,000元│偽造之「楊秋城」、「徐和│││││││妹」署押各1枚,及用以表│││││││彰楊秋城、徐和妹之指印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