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4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乙○○
(丙○○
(共同 魏辰州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4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乙○○及丙○○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所涉殺人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難以確保日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95年11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茲以被告甲○○自始坦承持有制式手槍至被害人 潘乾坤 店前射擊之犯行,並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2支可資佐證,足認其該部分犯行罪嫌重大;又被告乙○○於偵查中已坦承:看到甲○○拿1把銀色的槍,槍本來放在甲○○家,他上車時就把槍帶到鴿舍等語,是其事後一再辯稱對於被告甲○○持該手槍至被害人潘乾坤店前開槍之行為,事先並不知情,顯然有所保留,難以輕信;再被告丙○○先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初均矢口否認有前往槍擊現場之事實,其後始願坦承確有與同案被告 陳明宗 前往槍擊現場,先後說法反覆不一,已有卸責之意,若非自始即知悉被告甲○○欲持槍至被害人潘乾坤店前開槍之事,並陪同一起前往,何需如此,是其犯嫌仍屬重大。準此,則被告甲○○、乙○○及丙○○3人遭羈押之前項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且聲請人之聲請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並無理由,難以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6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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