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記載:「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相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且相關法律亦配合修正,故被告犯罪後,法律業經修正,若涉及法律變更,即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210條之規定並未修正,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爰審酌被告係為支應 魯才 根之喪葬費用,始受 魯才根 之孫 魯紅兵 、 魯金兵 之託偽造文書而盜領存款,並無分文納為已有,惡性甚後,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犯罪紀錄的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⑶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項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修正前該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據於95年5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亦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以1比3之比例折算後,即以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即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舊法規定之折算標準對於被告亦無不利,自應依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⑷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復以,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且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故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定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⑸被告行為後,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併有修正,然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其為緩刑之宣告者,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鄭梅君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335號被告甲○○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7樓之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某電器行負責人,其友人 薛良 外(已死亡)則與一退伍軍人魯才根係舊識及姻親,而魯才根之孫魯紅兵、魯金兵2人則前均以探親名義自大陸地區來臺,甲○○經薛良外介紹而同意教授魯紅兵、魯金兵2人有關電器方面之技能,嗣魯才根於民國89年7月29日因病死亡,甲○○明知魯才根生前存放於國軍同袍儲蓄會之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定期存款係屬遺產之一部分,須由全體繼承人填具申請書,並檢具相關證件,依據繼承之程序,始得提領,竟於89年8月1日,應魯紅兵、魯金兵所請共同前往上開儲蓄會收支組時,基於偽造文書之故意,在載有魯才根姓名及魯才根印文之提款單上代領人簽章欄內填寫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並捺印,以表示係由魯才根委任其代為領款之意旨,而偽造該代為領取之提款單之私文書完成後,即交予收支組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誤信魯才根仍在世,且甲○○係經魯才根授權提領款項之人,而將該筆定期存款本息總計168869元交予甲○○,足生損害於國軍同袍儲蓄會對於存、提款管理之正確性,而甲○○則隨即將該筆款項悉數交予魯紅兵、魯金兵,用以支付魯才根之喪葬費用;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下稱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受審計部指示查證魯才跟上開定期存款遭提領之情事,始知該筆存款係在魯才根死亡後由甲○○提領,遂函告本署,而獲上情。
二、案經退撫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甲○○之供述│1.被告自承確有於魯才根死亡後│││。│之上揭時間,以代領人名義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予魯紅兵、││││魯金兵2人之事實。││││2.其自承魯才根之子 魯行龍 係魯││││紅兵、魯金兵之大伯,不清楚││││魯紅兵、魯金兵2人之父(即││││ 魯行寬 )是否已死亡,魯行龍││││於其領款後有來臺,顯見被告││││知悉魯才根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仍在││││世,其並未得所有法定繼承人││││授權,即擅以代理人名義領款││││之事實。│├──┼────────┼──────────────┤│㈡│證人即退輔會基隆│魯才根死亡後該處依法追索魯才│││市榮民服務處人員│根遺產之過程。│││ 歐明光 之結證。││├──┼────────┼──────────────┤│㈢│1.魯才根死亡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書影本。││││2.魯紅兵、魯金兵││││、魯行龍3人之││││入出境紀錄表。││││3.魯才根上開定期││││存款存單及上開││││提款單之私文書││││影本各1份。││││4.退輔會基隆市榮││││民服務處魯才根││││案卷影本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請審酌被告係受魯紅兵、魯金兵所託,始前往領款,用以支應魯才根之喪葬費用,而非基於不法所有意圖始盜領款項,亦無分文納為己有,惡性甚微,且顯係因不黯相關法定程序致誤蹈刑章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酌予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
檢察官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魏書崧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