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號抗告人乙○○相對人新竹縣新埔鎮農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4日本院98年度司拍字第3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各該文件為真正,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則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乙○○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 蔡家泉 對相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102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7月3日至118年7月2日,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蔡家泉於93年8月11日向相對人借用
838萬元,借款期限自93年8月11日起至98年8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3.2%機動調整,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詎抗告人自98年8月11日起即未清償,尚欠本金779萬元及違約金,上開借款履經催討均未清償,依借據第4條約定,債務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經本會通知(或催告)後,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5件、借據、約定書3紙、催告通知函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繳息明細表(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3年間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蔡家泉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債務人蔡家泉向相對人借款838萬元,然抗告人業已繳納部分款項,實際欠款若干,相對人並未檢附抗告人之各期付款明細,以為核對,因此,所欠款項是否為779萬元,尚有疑義。原審未經查明,逕裁准拍賣,實有違誤,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資料,依據形式上審查結果,已足堪認定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之首揭說明,即應准許拍賣抵押物,原審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至本件抗告人主張所欠金額是否為779萬元尚有疑義,縱認抗告人主張為真,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爭執該實體關係之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故原審就系爭不動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予以裁定准予拍賣,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以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陳順珍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並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