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竹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94年
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丁○○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5月7日見自由時報G1版上刊登應徵司機之廣告後,依報上所載電話與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遂與對方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自稱「邱先生」與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由1名自稱「網拍賣家」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8日晚間某時許,撥打至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誤設為分期付款,每月會自動扣款云云,致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8時51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號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3,000元至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由1名會員帳號「sos00000000」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9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進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管理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佯稱拍賣「Wii主機1臺」之訊息,致甲○○上網瀏覽時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98年5月9日下午6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上網購買,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其上揭住處連線至網路郵局,匯款6,000元至丁○○上開帳戶內。
(三)由1名自稱「購物網站客服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於98年5月10日晚間7時13分許,撥打至乙○○使用之電話,佯稱其先前購物時因誤簽分期付款之單據,需取消分期付款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7時59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之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之指示匯款22,048元至丁○○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四)嗣經丙○○、甲○○、乙○○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本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1名自稱「邱先生」成年男子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伊先前於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做為儲蓄之用,伊於98年5月7日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G1版看到刊登應徵汽車駕駛之廣告後,即撥打上面刊登之電話去應徵工作,有1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伊接洽,對方告知因公司規定新進員工需調查信用資料,故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供其審核有無信用不良之情形,於是與對方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與大同路口附近,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等語(見偵查卷第3至5、36、55、56頁)。惟查:
(一)本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丁○○向中國信託銀行新竹分行申請開戶設立等情,除據被告丁○○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6810號函所附之客戶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而本案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分別受詐騙後,因而各匯款23,000元、6,000元、22,048元至被告丁○○上開帳戶內等情,除有被害人丙○○、甲○○、乙○○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外(見偵查卷第7、8、11、13至15頁),亦有被害人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被害人甲○○提供之WEBATM交易明細查詢1紙、被害人乙○○提供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12、16頁)。是認前揭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丁○○申請開戶設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丙○○、甲○○、乙○○等人匯款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丁○○雖辯稱伊之所以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為了應徵司機工作之工作,而對方告稱需先查證有無信用不良之情形云云,並提出98年5月7日自由時報分類廣告G1版加以佐證(見偵查卷第57、58頁)。然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丁○○上開所述,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並未對被告丁○○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並約定在新竹市○○路、大同路口交付等情,顯已悖離事理。況被告丁○○尚未正式上班即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卻對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工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均毫無所悉,核與一般工作應徵之過程迥異。
2、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一般公司行號應徵員工或辦理員工薪資轉帳,僅需員工提供帳號、戶名等資料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公司使用,縱然如業務需要須使用金融帳戶,亦應由公司提供,而非由員工提供,否則焉能釐清資金之來源及流向;又衡諸社會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之功能,主要在於使開立帳戶者除能自行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外,亦可利用自動櫃員機進行金融交易,惟均與審核銀行往來之信用無涉,如何能利用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審核個人之信用程度?已非無疑。另被告丁○○又謂其曾有應徵工作之經驗,先前都是依照雇主約定之時間,前往要任職之公司面試,亦未曾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云云(見偵查卷第5頁),且衡被告丁○○係高中畢業,具相當智識程度,對於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丁○○並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更無必要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該名自稱「邱先生」成年男子,是被告丁○○上開辯解顯不合常理。
3、又衡情,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抑其他原因遭他人取得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則被告丁○○不僅事先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提款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且事後與該名自稱「邱先生」成年男子失去聯繫,致使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不知去向後,猶未即向原申辦銀行辦理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以避免該帳戶資料淪為不法份子犯罪所用工具,再再與常情不合,是以被告丁○○猶執應徵工作等語置辯,顯屬卸責之詞,本院爰不予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丁○○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具智識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丁○○對於交付其所有相關金融帳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丁○○猶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當堪認被告丁○○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丁○○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丁○○提供本件帳戶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丁○○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丁○○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前開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自稱「網拍賣家」、雅虎奇摩會員帳號「sos00000
000」、自稱「購物網站客服小姐」等成年人取得上開被告丁○○所有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以佯稱購物付款誤設分期付款及在網路刊登拍賣訊息之詐騙方式,分別引誘被害人丙○○、甲○○、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各匯款23,000元、6,000元、22,048元被告丁○○上開帳戶內等情,是核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上開自稱「邱先生」、「網拍賣家」、雅虎奇摩會員帳號「sos00000000」、自稱「購物網站客服小姐」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丁○○基於幫助上開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又被告丁○○係以1次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該名自稱「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丙○○、甲○○、乙○○等人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累犯:被告丁○○曾於88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1月6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於93年7月22日以93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於9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丁○○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刑事紀錄,足徵其素行非善,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又否認犯行,圖免罪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法律修正後之法律適用:
1、被告丁○○於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至第8項雖業於97年12月30日修正,經總統於98年1月21日公佈,並於98年9月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採從舊從輕之原則。而所謂法律有變更,係指足以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其期限涉及裁量權之行使,屬於科刑規範事項,其折算標準於裁判時並應於主文內諭知,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式有別,是如新舊法對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各有不同時,應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第234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有關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為6小時折算1日,期限為最長1年,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第5項已定有明文,其標準係屬固定,並不涉及法院裁量權之行使,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本案無刑法第2條法律變更規定之適用。
2、又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
1日,易服社會勞動」。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41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故98年9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故被告丁○○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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