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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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抗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9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九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訴字第二七六號以簡易審判程序分別判處一級毒品部分七月、二級毒品部分三月,合併應定執行八月。當抗告人由家人收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郵寄抗告人之裁定書後,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晚間抗告,未被收狀,已於法定期間內抗告,不料被告抗告權遭駁回,顯係侵害抗告人權益,請准予抗告等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遲誤上訴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後,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按其陳報戶籍住址嘉義縣布袋鎮貴舍四三號送達裁定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施 劉陶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向本院提出聲明抗告狀,自已逾期,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決判處罪刑,其判決正本依抗告人陳報戶籍住址交付郵務機構送達,郵務機構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按址送達,由被告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參原審卷第73頁)。又被告之住所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其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即已屆滿,乃被告延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始提出聲明上訴狀,自已逾期,其上訴即非合法,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裁定駁回,該裁定於九十七年六月三日按其陳報戶籍住址嘉義縣布袋鎮貴舍四三號送達裁定正本時,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送達人乃將文書交付予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母 施劉陶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65頁)。又抗告人之住所位於嘉義縣布袋鎮,其抗告期間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後,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即已屆滿,換言之,自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九十七年六月十日止,抗告人均得提起抗告,就抗告人權益之保障難謂不周,乃抗告人延至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始提出聲明抗告狀(參原審卷第90頁),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猶指摘原審以抗告逾期駁回違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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