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智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群體工作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智簡字第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27日上午10時34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一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法合法設立之公司,並享有霹靂布袋戲
系列之「霹靂布袋戲之龍城聖影」等影音產品在中華民國臺
、澎、金、馬地區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係設於高雄市○○
區○○○路○○○巷2之1號「視傳影視社」之負責人,明知
上開影音產品係霹靂多媒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霹
靂多媒體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非經原告授權不得擅自重
製、散佈,被告竟意圖營利,而在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
之成年男子以每片新臺幣(下同)60元之價格購入霹靂龍城
聖影第23集、第24集各3片之重製物(下稱系爭光碟重製物
)後,將系爭光碟重製物置放於其所經營之店內櫃臺抽屜,
待不特定客人詢問後,再伺機賣出或出租與不特定之客人,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原告雖無法得知被告自何時開始侵
害原告之權利,以及其侵害之程度,但系爭影音產品乃屬連
續性質,須每週發行二集之連戲劇集提供與消費大眾欣賞,
以養成消費者固定收看之習慣,而被告被查獲時間係民國93
年9月28日,該日正是原告發行霹靂龍城聖影第23、24集之
時間,由此觀之,被告在發行當日即取得最新盜版影片出租
或出售,足以證明被告已培養相當數量之客人定時至店內消
費藉此牟利,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
應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01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到夜市去買光碟來出租,對於原告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
高,願以150,000元與被告成立和解,然因現在失業無法一
次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
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
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
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0,000元以上1,000,000元以
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
增至5,000,000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被告在不詳時、地,向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系爭光
碟重製物後,伺機賣出或出租予不特定之客人,而故意不法
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誠屬不易證明,惟考量原告之上開著作
財產權遭被告侵害時,其既係以供應出租店家為主要業務及
獲利來源,則被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自應
係以系爭影音產品當時於被告營業據點所在地之出租通路所
受之影響為判斷依據,而版權影片如遭人盜拷頻繁,合法承
租版權商店之出租生意當會受到影響而降低其簽約意願,此
將影響原告與廠商洽談簽約金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當時與
高雄地區廠商之簽約金為980,000元,及被告被告查獲之重
製物為原告當日發行之霹靂龍城聖影第23集、第24集各3片
等情,認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以160,000元為適當。從而,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60,000元,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願供
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陳明,應認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
動,於其勝訴部分,核無必要,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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