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薛人雅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陸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3日間,與原告簽訂信
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正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
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逾期未履行時須自應繳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持
卡消費後,竟自95年9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
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2,749元(含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及其中本金16,792元自95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
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信用
卡本利攤還計算表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表7件為證,復未經被
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
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
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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