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之特許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證號226468號「乙○○」基隆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登記證一枚附案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惟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
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
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
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案被
告所處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併予敘
明。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
如主文。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28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刑法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