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小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伍佰零柒元,及其中陸萬玖仟貳佰
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6日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雙
方約定於上開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得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
金卡,於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額度內,隨時向原告借
款使用,利息則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且每動
用一筆借款另須繳納貸款手續費100元,被告並應按月清償
所積欠款項之本息,若有一期未繳付,即視為全部到期,逾
期清償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
持卡借款後,竟自95年11月17日起,即未按時繳款,依兩造
上開約定,其欠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借
款本金69,262元,及自95年10月13日起至95年11月17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1,212元,暨自95年11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各1件為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本
件借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
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賴佩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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