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7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
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財物利
益非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林楨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賴佩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